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昌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昂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臺中健行路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係設於台中縣○○鄉○○街○○號,且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事實,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信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前開存證信函既係「招領逾期」,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設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