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萬大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2月6日18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南投縣○○鄉○○村○○街○○巷○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賭具,聚集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每圈抽頭金由黎萬大收取300元,黎萬大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9年2月6日18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場所當場查獲賭客 姜輝明 、 吳睿南 、 許瑞德 、 陳邱秀英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萬大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姜輝明、吳睿南、許瑞德、陳邱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本院核發之10
9年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將賭場平面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賭博現場照片共18張,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銀元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
9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2月6日18時33分許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賭博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眾賭博,危害社會純正風氣,助長投機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小康,與太太及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抽頭金,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經營期間,包含扣案之現金300元,共抽頭約1,500多元,不超過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取超過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爰依被告所述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除上開扣得之300元外,其他未扣案之1,2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他扣案之現金,為案發時在場賭客之賭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麻將1副│├──┼────────┤│2│骰子3顆│├──┼────────┤│3│方位骰子1顆│├──┼────────┤│4│牌尺4支│├──┼────────┤│5│現金新臺幣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