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欣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欣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余欣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對余欣瑋施測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1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7月3日凌晨1時3分許對余欣瑋施測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另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確因追撞前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鄭旭助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甚高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免持、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告余欣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瑋於民國109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友人處飲用38度高粱酒約360C.C,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1項第2款飲用酒類不得駕車之規定,及同法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109年7月2日23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安路往崎下方向直行,行○○里鎮○○路與中山路3段、及岔路口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鄭旭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方,致鄭旭助受有頭部部位之鈍傷、後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余欣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鄭旭助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對余欣瑋施測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欣瑋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何彥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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