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即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視同聲請人 陳三寶 相對人 林敬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余景登律師即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余景登律師即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陳三寶,爰將陳三寶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13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經被告即相對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橋簡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橋簡字第13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余景登律師即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4,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