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 闕秀紋 被告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68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1,18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嘉義市○路○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謝碧菁應將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77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被告交屋日止,每日7,315元之遲延利息」。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觀諸原告分別與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碧菁簽訂之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可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土地之總價金為14,68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80,0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係主張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應給付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18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確定判決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