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昱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昱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昱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1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5日間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於緩刑期內109年1、2月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分別判處徒刑,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1月24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聲請人乃於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