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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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敏忠 相對人 陳見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本院民國105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分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87,350元支票交由相對人調解時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另匯款50萬元及提存150萬元作為向相對人購買土地之對待給付,抗告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嗣抗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地政機關以提存書僅記載抗告人提存150萬元,地政機關無法判斷抗告人就其餘款項是否已對待給付,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給予對待給付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提存書即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為由,認執行法院毋庸發給對待給付證明,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之執行事件,就債權人是否已為該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之證明,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分別開立面額287,350元支票交由相對人調解時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另匯款50萬元及提存150萬元作為向相對人購買土地之對待給付,抗告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應發給對待給付證明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 蔡建賢 律師105年10月14日簽名代收之支票、105年10月21日50萬元之橋頭區農會匯款回條、109年5月15日原審109年度存字第221號150萬元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司執聲卷第
2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就抗告人前開150萬元提存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之1之規定,固得以提存書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無庸再由執行法院給予對待給付證明書,惟就抗告人前開交付面額287,350元支票及匯款50萬元部分,似屬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倘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抗告人就該部分確已給付,自應給予對待給付證明書。原裁定以提存書即屬對待給付證明,毋庸發給對待給付證明書等語,漏未審酌抗告人前開交付面額287,350元支票及匯款50萬元部分,是否屬抗告人已履行其對待給付,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17 號裁定(110.0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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