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兆逸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7樓726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兆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黃兆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69、16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1年7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69、16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26日至112年10月25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幫助該他人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期間犯詐欺取財、洗錢、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0日新北檢增巳111執聲2182字第111911507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㈡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其供稱:前案受緩刑宣告
確定後,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後即未再履行等語(參本院撤緩字卷內之11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可見受刑人並未積極配合履行前案所附緩刑之負擔;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中稱:伊前案雖有認罪,但伊帳戶和密碼之遺失,會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不承認後面還會有更多被害人云云。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中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號達2個,被害人達10人,受刑人辯稱上開金融帳號係遺失之辯詞,顯無可採,足認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罪質固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又考量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未知警惕自身行為,再以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等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惕勵,法治觀念淡薄,其恪遵法令、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故本院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