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4年3月9日入監,
94年4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313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94年
4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4年3月2日入監,94年4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前室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採取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1紙(檢體編號:3139)│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紀錄表各1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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