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孜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孜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韓經綸 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36002號被告葉孜芃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A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孜芃於民國110年3月8日13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756-Y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97巷6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大通街93巷67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韓經綸 騎乘牌照號碼MGP-25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子區大通街93巷6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禮讓閃黃燈路段之車輛先行,2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韓經綸受有左踝挫傷局部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韓經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孜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葉孜芃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二告訴人韓經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