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 謝守義 (原名: 謝文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守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該案卷下稱前案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12,199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7,470元;自110年11月起迄今擔任工地臨時工(由 塗明翰 介紹、地點為高雄市新建工地),每月收入22,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2.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11、35-37頁,更卷第1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31-3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1-14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45-46頁,更卷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5-69、119-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2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7頁)、存簿(更卷第59-63頁)、工作介紹人切結書、現場照片(更卷第71-8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7頁)、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繳費明細(更卷第103頁、調卷第4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3-5
7、93-95、13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3-85頁)等附卷可證。
3.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財產及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前案卷第3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在兒子所有房屋內,房屋費用由兒子支付(調卷第95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8,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520,126元(調卷第51、91、35、45、71、37、59頁,更卷第49、98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5年【計算式:(10,520,126-312,199)÷8,912÷12≒9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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