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凱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凱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凱倫自民國108年5月22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
5月22日12時40分許,伍凱倫行經臺東縣達仁鄉省道台9線北上車道441.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22)日12時51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伍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104、107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此為公共危險案件);2、本院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3、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為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確定,且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親屬待照護(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