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定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定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陽定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5時許,在 陽世傑 臺東縣○○市○○街○○○巷○○號住處,以燒烤放置吸食器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5月28日5時30分許,前往陽世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陽定綸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3429公克;下同)及其所有、供施用使用之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陽定綸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陽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12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122)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考,另扣案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可資相佐,而其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過年餘,竟仍故態復萌,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更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犯行所施用剩餘者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經本院說明在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次查扣案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犯行所使用者等節,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