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玉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玉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龎玉雲自民國108年4月2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食用添加米酒、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竟仍於翌(21)日15時52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4月21日15時52分許,龎玉雲行經臺東縣○○鄉○○路與永樂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帶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1)日15時5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龎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含食用摻有酒精類食品)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被告係因飲食始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要與通常單純飲用酒類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情形不同;兼衡被告為家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