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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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101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6、7行「前往上址拘獲,現場除扣得玻
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補充為「前往上址拘獲,其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交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6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之記載,補充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拘票1紙、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經警持拘票而拘獲到案,然本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係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9頁),是被告係在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
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同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憑,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爰併同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
101年度偵字第4375號被告黃興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待執行,為警持拘票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上址拘獲,現場除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外,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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