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五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