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勝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勝弘未謹慎駕駛車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 謝萬吉 所受傷害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沒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95號被告王勝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弘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5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九芎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長安街與九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長安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紅燈,應先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確認九芎街左右均無來車欲通過路口而可安全通過,亦未注意其為左轉而進入上開路口是否會阻礙九芎街雙向直行車輛之行進,即貿然左轉進入九芎街,適有謝萬吉騎乘自行車,沿九芎街往永安南路方向直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萬吉受有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脫出之傷害。王勝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萬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王勝弘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偵查中之供述│訴人謝萬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很清楚,││││我的前方有一台警車,我在警││││車約後方10公尺,告訴人一定││││看到有兩台車行進中,而且轉││││角不可能開得很快,告訴人怎││││麼可能會沒看到我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萬吉│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有於上開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地發生車禍以及雙方行向,│││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脫出之傷害││││。│├──┼─────────┼─────────────┤│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發生車禍之事實。│││告表㈠㈡│2.證明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五│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能注意之情形。│││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3.證明肇事路口燈號如下:││││(1)九芎街閃黃燈││││(2)長安街閃紅燈│├──┼─────────┼─────────────┤│六│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證明書、臺北榮民總│傷害前往就醫,足見告訴人所│││醫院107年8月28日北│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總神字第0000000000│為間有因果關係。│││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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