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本件扣案物品「4-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甲氧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2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59633號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9包(驗餘淨重56.8597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A│││非他命成分(PMA)之紅色包││(編號①~⑨)│││裝袋咖啡包││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2│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5包(驗餘淨重31.874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B│││非他命成分(PMA)之白色包││(編號⑩~⑭)│││裝袋咖啡包││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3│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1包(驗餘淨重2.8619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非他命成分(PMA)之粉紅色││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粉末││重約0.25公克│├──┼────────────┼────────────┼──────────┤│4│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1顆(驗餘淨重0.304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非他命成分(PMA)之桃紅色│││││錠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告李翊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
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丞(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明知4-甲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店門口向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虹都商旅1203房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包(總淨重90.5469公克)、含有4-甲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粉紅色粉末1包(淨重
3.0141公克)及含有4-甲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桃紅色錠劑2顆(總淨重0.6056公克,以上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基安非他命
(P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包(總淨重90.5469公克)、含有4-甲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粉紅色粉末1包(淨重
3.0141公克)及含有4-甲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桃紅色錠劑2顆(總淨重0.6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非法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或係供己施用,或為受寄藏匿,或意圖轉讓而持有,皆有可能,原不限於意圖販賣之情形,然本案觀諸全卷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任何證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上開扣案之毒品,即可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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