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進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莊進文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經張OO之引介而認識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A女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被告在台北市松山區之某服飾店,欲與被告洽談直銷事宜並選購服飾,被告以恐冷氣外洩為由,而拉下鐵門,迨A女步出更衣室照鏡子檢視T恤之際,被告以為A女「調整身型」為由,走至A女背後,違反A女意願,自A女後方將該長版T恤掀拉至A女背部中間即胸罩釦子處,解開胸罩釦子,以雙手穿過A女腋下伸至前胸處以雙掌撫摸A女乳房,A女旋以手壓住內衣予以斥責,並以手肘回頂被告腹部阻止,被告猶不顧A女阻止,仍持續以雙手撫摸A女乳房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A女所述,被告自後摟抱伊時,伊係以手壓住內衣,而非立刻轉身或將被告之手撥開,又A女在遭被告摸其胸部一分鐘後,何以未直接要求被告打開鐵門,仍繼續停留店內挑選衣服?足徵其證述顯違經驗法則。再者,A女就其停留在服飾店之時間是否為一個小時,所證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詳加調查A女之陳述是否屬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告傳給A女簡訊內容均是對應句,顯見應是A女先發簡訊給被告,被告始回應,且A女如於案發當時深感委屈、痛苦,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報警,而是遲於案發二個月後始行提告,原審對此未進一步查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般人突遭性侵害,必驚慌莫名,於第一時間通常無法冷靜詳述完整被害經過,尤其於哭訴時,因情緒激動,往往只能就其所受創痛最深部分反覆陳述,對於情節較輕部分未必能於第一時間一併提及,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內未提及,而指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原判決以A女於離開服飾店後之第一時間打電話向證人張OO哭訴之時,未曾提及被告尚有撫摸其下體之行為,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張OO所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與A女互相傳送之簡訊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有撫摸A女下體,該簡訊內容亦無從佐證A女此部分之指述,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採證顯與經驗法則相違。㈡、A女於提告之初,在告訴狀內已敘及被告撫摸伊下體部分,且歷經雙方對話、互動,與A女於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均相符。原判決就被告強行撫摸A女乳房部分以:A女既能具體指出被告當時撫摸胸部之行為動作及自身感覺、反應,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想像,顯見其此部分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及A女主觀上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重罪及自辱名節之必要等情,認A女此部分證述可信。然就A女同樣亦具體指證被告,同樣無誣陷動機之撫摸下體部分,卻以A女係「略有誇大」,非無可能為「一時心慌情急之下,誤認被告在扯其褲頭之時,亦有撫摸A女私處」等情,其理由顯有矛盾,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於量刑時記載: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調整身型之藉口,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手段甚為囂張且膽大妄為,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影響其心理至鉅,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嚴重之犯罪情節,乃竟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度高出四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44至48及50頁)、被告原審供稱:伊係因張OO介紹始認識A女,案發當日A女確有至伊服飾店,且未與A女發生口角,亦無不愉快之情事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核與A女於第一審證述雙方結識過程等情相符、案發後當日下午及翌日被告與A女間簡訊內容:「嗯,真的對不起啦!出發點真的想幫妳。起碼得尊重妳的感覺。謝謝妳的原諒。」「願意原諒我嗎?願意為我保密嗎?」「阿○(A女姓名之末字,下同)、遭(「糟」之誤)了我該怎麼向 侑姐 解釋認錯啊!難道是我的絕路了,救救我吧。○」「嗯那,首要的是取得○的諒解;然後再向侑姐圓個善意的謊。○,妳覺得這樣好嗎?等待你的指點。」(以上係被告傳予A女之簡訊)「今天的事超過我可以理解正常範圍,至於怎麼跟侑姐解釋,我不知道,我沒辦法冷靜,叫我解釋,這整件事就是不對勁,不要再找我,我會發瘋。」「不要欺人太甚,你當我真認為這是幫我,當我白癡,放屁,不要叫那麼親密,我只要想到所有的過程,就是骯髒,噁心,想殺人,你是個長輩,有孫子,都沒有任何關係,我不希望在(「再」之誤)發生,那些動作已經超出我所知道調整身型的範圍。」「利用我的單純,跟你是姐的朋友所產生的信任,混帳 王八蛋 ,我只要想到整個經過,巴不得你下地獄,真的不是人,不要在(「再」之誤)給我留言,傳簡訊,我只要看到我都想殺人,積點德給你的後代,無恥渾帳,我繼續的看衣服,還結帳,為的就是等你開起(「啟」之誤)鐵門,我根本不敢想像會發生的事,你真的不是人,骯髒卑鄙畜生,可以臉不紅氣不喘說那些,下次不在(「再」之誤)犯,失態,真的不是人,他媽王八蛋,我是個乾淨的人,混蛋真的另(「令」之誤)人作噁傢伙,會有報應的,一定會有。」(以上係A女傳予被告之簡訊)等語之翻拍簡訊照片(見他字第9078號卷第5至16頁);及證人張OO於第一審證稱:「(妳是否知道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的時候,A女跟莊進文有無見面?)有,因為莊進文要談加入科士威集團的事情,所以A女有去找莊進文。」「(你是怎麼知道A女去找莊進文的事情?)A女打電話給我說發生了事情,我才知道這件事情。」「(A女當天打電話給妳的時候,她如何說?)A女說莊進文撫摸她的上半身,我記得電話中A女是哭著,恐懼的。」「(A女有無跟妳說莊進文如何撫摸她上半身?)當時A女情緒很激動,她有哭,恐懼,有說到撫摸上半身的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5至10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莊進文在店內有無對告訴人A女作何事?)A女當天中午有打電話給我,說莊進文撫摸她的上半身。」等語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22頁),以為論斷,並敘明:⑴若非被告當日上午確有對A女為撫摸乳房之行為,應無於當日下午即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A女,請求證人A女原諒之必要,因認A女上揭所述,應屬可採。⑵A女於第一審證稱:「當時的我太慌了,我腦袋一片空白……。」「我當時已經急著想要離開,但是他鐵門沒有開,我當時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只好繼續看衣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背面)。證人張OO於第一審證稱:A女非常緊張、恐懼,A女是哭著,已經慌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6頁、108頁背面)。A女傳送予被告簡訊內容記載:「……無恥渾帳,我繼續的看衣服,還結帳,為的就是等你開啟鐵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0頁),被告亦不否認於A女進入店內後即以冷氣外洩為由放下鐵捲門等情,足徵A女當時內心已驚慌,自難期待其能明確證述當時在現場停留遭猥褻之時間久暫,是縱其就時間久暫細節部分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略有不符,仍難遽認A女其他部分之證述係不實。再依當時情況,A女當時雖深感委屈、痛苦,然因一時無法立即離去該處,方隱忍至被告將鐵捲門開啟始離去,隨後即以電話向證人張OO哭訴,難謂A女所證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僅以A女未立即離開該店,而認A女證述不足採。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原審因認事證已臻明確,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調查職責未盡有間,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是否提出告訴,或何時始提出告訴,每有諸多主觀客觀因素之考量,最終選擇不提出告訴,或經歷相當時日之情緒沉澱或深思熟慮後,始提出告訴者,並非事理所無。本件A女雖迄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始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頁),按之上開說明,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不再為無益調查A女何以在案發後未立即報案,即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而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A女於第一審固證稱:「他有想要作拉(褲子)的動作,我拉住褲子,他動作沒有很大,我也有警覺性,他的手很快往我私密處摸一下,然後跟我說,你的內搭褲滿厚的。」「他的手很快往我私密處碰。……他說要幫我看下半身……,他的手就很快的往我的私密處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然A女於為上開證述時同時亦證稱:「當時的我太慌了,我腦袋一片空白,我只知道他到我前面蹲著,試圖看我的下半身。」「(妳剛剛有提到,被告還有碰到妳的私密處,這是什麼情形下碰到的?)這很快的,他好像是說,我忘記了……。」等語,當時發生時間甚為短暫,A女有可能因一時心慌情急之下,而誤認被告在拉其褲頭之時,撫摸其私處。又證人張OO偵查中證稱:A女當天中午有打電話給伊,說莊進文撫摸她上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第一審亦僅證稱:A女說莊進文撫摸她上半身;A女在電話中並沒有說莊進文還有撫摸其下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6頁、107頁背面、110頁背面),足徵A女於離開服飾店後之第一時間打電話向證人張OO哭訴時,亦未曾提及被告尚有撫摸其下體私處,A女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張OO所證述不符,而被告與A女互相傳送之簡訊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有撫摸A女下體私處,該簡訊內容亦無從佐證A女此部分之指訴屬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為審酌,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其裁量權,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