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2號聲請人 楊琼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
0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2月11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1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 楊琼如 │合作金庫商業│95年10月25日│380,000元│0000000│││││銀行東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