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佑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2、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宗佑可預見槍枝主要結構完整、外型良好、槍管為金屬材質且貫通、擊發功能正常之手槍,為制式手槍,且知悉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不確定故意與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04年間,整理其已過世叔叔 林儒吉 遺物時,發現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
二、謝宗佑於108年3月31日20時許,酒後因神明供奉問題與胞兄 郭一郎 (為謝宗佑同父同母兄弟,謝宗佑從母姓)、父親 郭家成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發生爭執,而心有不甘,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 張義榮 、 張義德 三合院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34分許,向張義德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一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我已經拿到兩把槍了,一人拿一把互相開來輸贏」等語,以此方式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郭一郎,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又謝宗佑於上開時間,在張義榮住處現場與6至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喝酒聊天,因故與在場之人發生言語衝突,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1分許,自上開機車取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走回現場並以附表二編號1之制式手槍,對空擊發1槍(因已擊畢而無法證明該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在場之眾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義德於警詢中、證人郭一郎、張義榮、郭家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等附卷可稽,又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依,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只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取得槍枝之經過,係整理其已過世一段時間之親人遺物時所發現並進而持有,並非他人告知槍枝種類後所交付,且為警查獲時年約22歲,前亦無槍砲案件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郭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可參,則由上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明知本件所持有槍枝屬制式手槍,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無據,因此本件被告就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其主觀犯意應為間接故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持有2枝制式手槍,為單純一罪,又其自取得槍、彈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本件槍、彈,以及事實三所示同時恐嚇在場之數人,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不相同,且被告除上開前案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嚴以管制槍枝、子彈,竟仍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且持有期間非短,及持有制式手槍之數量,又因細故,於電話中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其胞兄,再因口角,竟持本件槍、彈,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恐嚇在場之數人,不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制式槍枝2枝,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為被告犯事實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用罄,不具違禁物之性質,附表二編號4之彈殼,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本院判決結果││號│││││││├─┼──────┼──────────────────┤│1│事實一│謝宗佑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二│謝宗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三│謝宗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扣案物│備註││號│││├─┼──────────┼──────────────┤│1│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編號:0000000000,含│為美國RUGER廠P93DAO型,槍號│││彈匣1個)│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編號:0000000000)│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已試射用罄)│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制式彈殼1顆│事實三被告擊發後所餘之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