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 吳寶霖
吳碧琴 吳鈴森 陳阿葉 吳森貴 吳榮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蔡櫻桃 被告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許寶被告 吳清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二九之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一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興建地上物、圍籬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伍仟零陸拾元,由原告吳寶霖負擔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貳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 吳貫世 為被告,惟於訴訟繫屬中,吳貫世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29-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移轉登記予吳添富、吳添財、吳清涼共有,吳添富、吳添財、吳清涼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是吳貫世因而脫離訴訟繫屬,由吳添富、吳添財、吳清涼接替吳貫世以被告身分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同段30地號土地為原告吳寶霖所有、30-1地號土地為原告吳碧琴所有、30-2地號及30-9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鈴森、吳榮傑所有、30-3地號及30-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阿葉所有、30-5地號土地為原告6人與被告吳添富、吳添財共有、30-8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森貴所有所有。上開原告所有之同段30、30-1、30-2、30-3、30-6、30-8、30-9地號土地上,均有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與同段30-5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30-5地號土地又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等人現均經由現有巷道即臺中市○○區○○路2段27巷(範圍包括部分的同段3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巷道)通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上開原告所有之同段30、30-1、30-2、30-3、30-6、30-8、30-9地號土地,北側為河溝,與同段30-5地號均無法對外通行,僅能利用系爭巷道(含系爭土地)始能對外相續連接通行,與公路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屬於袋地或準袋地,非經過系爭土地無法發揮土地之使用與經濟效益。惟頃發現被告於原告吳寶霖等6人對外進出及通行必經之系爭土地,陸續有阻礙原告等6人繼續通行之舉措,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二)原告吳寶霖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雖然面○○○區○○路○段,但原告吳寶霖之同段30地號上建物門口即系爭巷道(含部分同段30-5地號及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並已通行此路徑58年,相較於再由神林路1段通行之方法,顯然以經過門口之系爭巷道(含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的通行方式。
(三)依被告之前手吳貫世於64年2月6日簽立之「鬮書」第1條、第8條及分割位置附圖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供通行之土地上保留0.02公頃為道路用地。且原告吳寶霖等6人所主張係依現況通行近58年之久,顯具有合理正當之信任基礎,並未另行變更或或擴張通行範圍,即無對被告造成無法預期之不利益。原告吳寶霖等6人所有之需役地上已存在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多棟,考量臨路在轉角處,車輛轉彎及消防車進出之消防安全,應以6米道路為適當之通行寬度。目前通行現況即系爭巷道即為6米,已鋪設柏油路面,若再行變更或縮減通行範圍,均不免增加額外費用(如刨除路面),且有妨礙現況通行之可能,於社會經濟民生不利,對被告亦無甚大實益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10月7日字18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
44.9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於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44.9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興建地上物、圍籬或為任何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吳寶霖所有,並與其所有之同段30地號土地相鄰,該29地號土地面○○○區○○路○段,且○○○區○○路○段與神林路1段交叉路口緊臨道路之黃金角地,面臨馬路長達120公尺,原告吳寶霖將該2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福懋加油站,卻主張其所有相鄰之30地號土地為袋地,要求通行他人之土地,即與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相違。
(二)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時未指定建築線,均為吳家古厝地(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號)所改建,早年 吳氏 家族均由神林路進出。原告吳寶霖等6人不選擇通行土地價值相對較低之神林路1段方向,即通行原告吳寶霖所有之土地,而要求由土地價值較高之民生路2段通行,並不合理。且通行權係指通行所必要的範圍,以現今交通車輛而言,3米寬的道路已足供所有種類之車輛通行,而系爭巷道即臺中市○○區○○路2段27巷為死巷,本無會車之需求,原告吳寶霖等6人並可將車輛開到路底即原告吳寶霖所有供兩造通行之如附圖所示30地號土地編號F及G部分土地迴轉。被告3人願提供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供除原告吳寶霖以外之原告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5人通行使用,至於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雖亦鋪設柏油路,惟現況係供被告3人停車使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的通行權,顯已超出其通行必要範圍,並剝奪被告對土地使用權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吳添富、吳添財、吳清涼所有。同段30地號土地為原告吳寶霖所有、30-1地號土地為原告吳碧琴所有、30-2地號及30-9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鈴森、吳榮傑所有、30-3地號及30-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阿葉所有、30-4地號及30-7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添富所有、30-5地號土地為原告6人與被告吳添富、吳添財共有、30-8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森貴所有。
(二)上開原告所有之同段30、30-1、30-2、30-3、30-6、30-8、30-9地號土地上,均有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與同段30-5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30-5地號土地又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等人可經由系爭巷道(即臺中市○○區○○路2段27巷,範圍包括部分的同段3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
(三)原告吳寶霖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西側毗鄰其所有同段29地號土地,該29地號土地面○○○區○○路○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5日雅地二字第100000861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0年10月31日,即附圖)編號D、E部分所示約6米寬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吳寶霖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且通行權之範圍應以如附圖編號D分所示3米寬為限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除吳寶霖外,得對他人之土地主張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吳碧琴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吳鈴森及吳榮傑共有之同段30-2及30-9地號土地,原告陳阿葉所有之同段30-3及30-6地號土地、原告 吳貴森 所有之同段30-8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吳添富、吳添財共有之同段30-5地號土地,除30-5地號土地以外,土地北側均緊鄰同段31地號土地。而同段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其上築有一水溝,且與原告等之土地有約60-80公分之高低落差,原告等之土地難認得經由該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據。是以原告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主張其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通行他人之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2、惟民法第787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同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如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之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
3、原告吳寶霖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30-5地號土地,西側均毗鄰其所有同段29地號土地,且該29地號土地面○○○區○○路○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吳寶霖之同段30地號上之房屋門口(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附近),緊鄰系爭巷道,原告吳寶霖可藉由系爭巷道經過系爭土地通○○○區○○路○段;至於毗鄰同段30地號及30-5地號土地西側之其所有之同段29地號土地,南側係出租予福懋加油站,北側仍為一平坦之菜圃,可通○○○區○○路○段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原告吳寶霖所有之同段30地號及與他人共有之30-5地號土地,雖可藉由現成之系爭巷道,經過系爭土地通○○○區○○路○段,惟原告吳寶霖亦可經由其所有之同段29地號土地上現為平坦菜圃之路徑,○○○區○○路○段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吳寶霖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與公路聯絡,縱其以系爭巷道經過被告之系爭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吳寶霖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進而主張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等,洵屬無據。
(二)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斟酌判斷之。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手即吳貫世於64年2月6日簽立之鬮書第1條、第8條及分割位置附圖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供通行之土地上保留0.02公頃為道路用地,且系爭巷道業經原告等人通行58年之久等語,並提出該鬮書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鬮書之真正,且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係主張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範圍仍應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不受鬮書所約定之範圍或向來通行方式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部分所示約6米寬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通行權之範圍應以如附圖編號D部分(3米寬)為限等語置辯。查原告等人土地上均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由原告等人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依目前社會外出多以汽車代步之現狀,通行權之範圍自應考量人車通行之需要,而目前小型車輛車寬度不過2米,堪認3米寬度之道路,已足供原告等人通行之需要。且系爭巷道即臺中市○○區○○路2段27巷為死巷,本無會車之必要,若需迴轉,亦可利用系爭巷道底端即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西側及F部分之處所為之。原告另主張為利於消防車之進出,道路應以6米寬為適當云云,然原告苟欲有更安全之消防考量,理應自行與被告洽購土地,而非本件鄰地通行權所應考慮之因素。再者,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即系爭巷道超過3米寬之部分),雖亦同屬系爭巷道之範圍,惟若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一同供原告等人通行,已遠超過3米寬度,尚非原告通行所必要,要難謂一併通行該處係損害被告之系爭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式。本院認原告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對被告系爭29-1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認有通行權存在。至於其他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則非妥適。
(四)承上所述,原告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興建地上物、圍籬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147元,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勘測費用25,925元,合計42,072元。
因除原告吳寶霖以外,其餘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即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諭知由原告吳寶霖負擔訴訟費用7,012元,被告共同負擔35,060元。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非給付之訴,性質上並無假執行之適用;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命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此亦無從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到請求給付之目的,與假執行之性質不合。故縱使原告全部勝訴,均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