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澄字第3203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澄字第3203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97年度澄字第3203號被付懲戒人 許哲彥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停職中)被付懲戒人 葉奕匡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副組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彥、葉奕匡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許哲彥、葉奕匡涉嫌違失,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98年4月24日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被付懲戒人許哲彥等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5年6月29日院九105台上1372字第1050000008號函在卷可稽,自應撤銷原議決,繼續審理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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