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15號公懲判決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815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5年度鑑字第13815號移送機關教育部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采穗 國立政治大學四等技術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穗申誡。
事實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采穗係國立政治大學四等技術師(稀少性科技人員),自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該校組長職務。 陳員 因兼任富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富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庫柏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案係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 陳員有 兼任富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96年11月起兼任)、富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自96年11月起兼任)及庫柏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自97年8月起兼任)之情事;案經國立政治大學查證屬實,陳員即辭卸前開3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並已於104年7月完成解任登記。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
1.按本部105年4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國立大學校院專任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之適用,惟國立大學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兼任編制內行政主管職務有無服務法之適用,目前尚無法律明文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可供依循。考量國立大學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之屬性應屬學校研究人員,其部分權益及管理事項係比照或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之意旨,以渠等兼任編制內行政主管職務,實際上負有該行政職務之行政權限或享有相關權利,基於權責相符原則,應比照兼任編制內行政主管職務教師,同受服務法之規範。
2.依前開函釋,陳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之兼職行為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國立政治大學104年10月12日104學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審查後決議,其兼職行為係屬「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態樣,應受懲戒,惟考量其係於不熟悉法令規定下為協助其配偶而涉及兼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未因兼職怠忽職守,爰不予停職。
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陳員兼職行為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又渠所兼任行政職務相當薦任第八職等,爰國立政治大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請本部函轉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105年4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陳員104年5月28日書面說明。
(三)陳員提供之富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庫柏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
(四)陳員提供之富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庫柏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五)陳員提供之91至104年度所得資料。
(六)陳員105年5月27日書面說明。
(七)國立政治大學104年10月12日104學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采穗係國立政治大學四等技術師(稀少性科技人員),自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該校組長職務。被付懲戒人自96年11月起兼任富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富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自97年8月起兼任庫柏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國立政治大學查證屬實,被付懲戒人即辭卸前開3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並已於104年7月完成解任登記。以上事實,有卷附富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庫柏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立政治大學104年10月12日104學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已於105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答辯。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於兼任國立政治大學電算中心組長期間,因兼任富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富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庫柏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為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民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采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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