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哲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明細影本」,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德商 阿迪達 斯公司、 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 伊芙 聖 羅蘭香 水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1份及和解契約書3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
000元,已主動繳回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被告郭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案,分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初,在淘寶網站及東港夜市,以新臺幣(下同)15至20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後,自109年6月間某時起,在屏東縣○○鎮○○路○○號,將該仿冒商品放入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因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員警以80元夾取該仿冒商品之FILA襪子1雙送請鑑定,復於109年8月1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 伊芙聖 羅蘭香水公司均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哲嘉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將仿冒商品放入機│││述。│台內之事實。│├──┼───────────┼────────────┤│2│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全部犯罪事實。│││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桓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陳報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採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09年8月18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鄭愷昕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證號│專用期限││││圖樣如警卷所附之││││││附件)│││├──┼─────┼────────┼─────┼────────┤│1│德商阿迪達│(圖樣如警卷所附│商標│117年1月31日│││斯公司│之附件)│00000000││││││││├──┼─────┼────────┼─────┼────────┤│2│德商彪馬歐│(圖樣如警卷所附│商標│1.119年11月15日│││洲公開有限│之附件)│00000000│2.116年1月31日│││責任公司││、││││││00000000││├──┼─────┼────────┼─────┼────────┤│3│法商伊芙聖│(圖樣如警卷所附│商標│117年2月29日│││羅蘭香水公│之附件)│00000000││││司││││├──┼─────┼────────┼─────┼────────┤│4│美商 昂德亞 │(圖樣如警卷所附│商標│1.111年3月15日│││摩公司│之附件)│00000000│2.111年3月15日│││││、││││││00000000││├──┼─────┼────────┼─────┼────────┤│5│義商固喜歡│(圖樣如警卷所附│商標│1.115年3月31日│││固喜公司│之附件)│00000000│2.111年9月29日│││││、│3.116年8月31日│││││00000000││││││、││││││00000000││├──┼─────┼────────┼─────┼────────┤│6│荷蘭 商耐克 │(圖樣如警卷所附│商標│1.118年10月31日│││創新有限合│之附件)│00000000│2.118年9月30日│││夥公司││、││││││00000000││├──┼─────┼────────┼─────┼────────┤│7│盧森堡商斐│(圖樣如偵卷所附│商標│1.119年9月15日│││樂盧森堡有│之附件)│00000000│2.117年5月31日│││限公司││、││││││00000000││├──┼─────┼────────┼─────┼────────┤│8│法商香奈兒│(圖樣如警卷所附│商標│1.119年1月31日│││股份有限公│之附件)│00000000│2.111年11月30日│││司││、││││││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襪子│31雙│├──┼───────────┼─────┤│2│仿冒PUMA商標襪子│9雙│├──┼───────────┼─────┤│3│仿冒UA商標襪子│6雙│├──┼───────────┼─────┤│4│仿冒GUCCI商標襪子│13雙│├──┼───────────┼─────┤│5│仿冒YSL商標口紅│40件│├──┼───────────┼─────┤│6│仿冒NIKE商標襪子│12雙│├──┼───────────┼─────┤│7│仿冒NIKE商標包包│3件│├──┼───────────┼─────┤│8│仿冒FILA商標襪子│12件│├──┼───────────┼─────┤│9│仿冒CHANEL商標香水│11件│├──┼───────────┼─────┤│10│仿冒CHANEL商標口紅│10件│├──┼───────────┼─────┤│11│現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