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4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43號被付懲戒人丙○○
乙○○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丙○○、乙○○均申誡。
事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乙○○、丙○○及甲○○等3員,均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97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於該分局青雲派出所內共同偵辦嫌犯 李明輝 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案,巫等3員分工製作筆錄等資料及共同負責戒護該嫌犯。因 李嫌 被逮捕時未著上衣,警員丙○○及甲○○受李嫌要求,遂解開手銬便渠穿衣,惟李嫌見員警繕打移送資料未予戒護時,即趁機走出派出所而逃逸,雖經多人圍捕仍未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10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788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0月29日確定。被付懲戒人等
3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8日97年度偵字第3788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7日投檢 兆淑
97偵3788字第22625號函。
(三)警員甲○○、丙○○、乙○○等3員調查筆錄。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等3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
98年1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依序送達被付懲戒人丙○○、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均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丙○○、乙○○、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下稱青雲派出所)警員。緣李明輝於
97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青雲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罪,為被付懲戒人丙○○以現行犯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李明輝受逮捕時,未著上衣,同日23時30分許,被付懲戒人丙○○乃應李明輝之要求,令被付懲戒人甲○○解開李明輝手銬,李明輝穿上衣服後,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等3人共同偵辦該案時,本應注意戒護,以避免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付懲戒人丙○○、乙○○2人背對李明輝繕打移送資料,被付懲戒人甲○○亦未進行戒護,李明輝見狀趁機走出青雲派出所而逃逸。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等3人,均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因過失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付懲戒人等3人均無前科,純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97年
9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3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付懲戒人等3人並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南投縣政府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書立悔過書,於9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788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97年11月7日投檢兆淑97偵3788字第22625號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函、被付懲戒人等3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3人又均未為任何申辯,渠等3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渠 等3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嫦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