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4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95年4月23日被付懲戒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甲○○接獲民眾黃○鎮情資反應該縣四湖箔子村箔子寮新厝部落「澎湖伯公」廟旁廢棄豬舍,有人私宰病死豬,即由該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所長 吳清石 率員前往查獲民眾林○達、何○貞、林○旺等人屠宰病死豬案。案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公訴,嗣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
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對林○達等3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有罪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凡由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核發每案獎金新臺幣50萬元,及該獎勵要點第2點規定,受理檢舉應詳實紀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事實為要項,而於民眾吳○、吳○吉父子僅於95年4月5日曾在該縣四湖箔子村箔子寮373號住處門口巡邏箱前,向被付懲戒人口頭檢舉:「澎湖公廟旁廢棄豬舍有屠宰病死豬之跡象」一詞,並未具體指出犯罪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犯嫌所駕自小客車車牌等內容,且未於當日製作筆錄。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4月23日破獲上開案件後之不詳時間,在三崙派出所製作倒填日期為95年4月
6日及內容記載略以:「夫妻(即犯嫌)年約40-50歲,駕駛一部車號0000-00藍色有帆布的貨車」等不實事項之警詢筆錄,持該筆錄前往不知情之民眾吳○住處,告知其為檢舉人可領取檢舉獎金,惟需在筆錄欄位上捺印,使吳○在不了解警詢筆錄正確內容下,即在筆錄受訊問人欄位上捺印,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致影響防檢局對上揭檢舉獎金核發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防檢局。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予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訴字第
838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2日雲院明刑禮97訴
838字第09577號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警員,平日負責轄區內之治安維護。95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接獲民眾黃○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以A3為代號)情資反應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新厝部落「澎湖伯公」廟旁廢棄豬舍,有人私宰病死豬後,即由三崙派出所所長吳清石、員警 吳信昌 、 林志誠 、被付懲戒人前往,並查獲 林文達 、 何淑貞 、 林秋旺 屠宰病死豬,該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對林文達、何淑貞、林秋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付懲戒人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94年3月28日修正前「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凡由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核發每案件獎金新臺幣50萬元,及該獎勵要點第2點之規定,受理檢舉應詳實紀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事實為要項,而吳○、吳○吉父子(前述宣示判決筆錄以A1、A2父子為代號)僅於95年4月5日清明節左右,曾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373號住處門口巡邏箱前,向被付懲戒人口頭檢舉:「澎湖伯公廟旁廢棄豬舍有屠宰病死豬之跡象」一詞,並未具體指出犯罪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犯嫌所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等內容,且未於當日即製作檢舉筆錄。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4月23日(即破獲上開案件後)後二、三天(即95年4月25日左右),在三崙派出所,製作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登載倒填日期為95年4月6日,內容「…夫妻(即犯嫌)年約40-50歲,駕一部0257-MA號藍色,有加帆布的貨車」等不實事項之檢舉警詢筆錄後,持該筆錄之公文書前往吳○住處,向不知情之吳○稱,其為檢舉人可領取檢舉獎金,惟需在筆錄欄位上捺印,致吳○在不瞭解警詢筆錄正確內容下,即在筆錄受訊問人欄位上捺印。被付懲戒人隨即持該筆錄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一組,交由不知情承辦人 林坤興 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致影響防檢局對於上揭檢舉獎金核發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防檢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98年5月7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訴字第838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暨同院97年12月2日雲院明刑禮97訴838字第09577號函(載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振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