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部分,原記載「並佯稱」,應增列為「並於如本判決如附表一『施詐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佯稱:」,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受害人」欄原記載「 顏逸群 」,應更正為「 顏逸祥 」,起訴書附表之「支付金額」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實際詐得金額」,且該欄編號9、12,原分別記載為「9萬7,500元」、「2萬3,400元」,應增列為「9萬7,500元(不含刷退金額)」、「2萬3,400元(不含刷退金額)」,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致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竟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實際詐得金額」欄所示告訴人之款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二「和解及履行情形」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工作室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為購物台執行製作,月收入3萬元,尚有母親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83頁)及如附表二「量刑意見」欄所示之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酌以如附表二之「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之和解及履行情形,可知本案告訴人除經通知未到庭或表明無調解意願者外,其餘告訴人均已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或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或被告仍持續按期履行,足見其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自身過錯,並參酌如附表二「量刑意見」欄之告訴人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再衡以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上開如主文第一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內容,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二「實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如附表二「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分別已履行完畢或仍持續按期清償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則就已和解之部分,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實際詐得金額扣除已和解之金額後,其餘如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8萬6,675元(計算式:5,000+10,000+13,500+18,500+16,800+7,000+7,000+10,575+47,500+8,400+19,000+23,400=186,67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施詐時間主文1張 欣柔 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郭建慶 106年9月13日某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顏逸祥106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溫威凱 107年1月2日某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林綺恩 107年1月11日某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鄧琇安 107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徐紹懷 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余品嫻 107年3月23日前之某日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 林竑吉 107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周智敏 107年4月11日某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 高紹庭 107年5月7日下午2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 曾若倚 107年6月7日下午6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 梁暟珞 107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實際詐得金額⑴和解及履行情形⑵證據出處量刑意見應沒收犯罪所得1張欣柔新臺幣(下同)15,000元⑴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⑵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見109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卷(下稱109審易1725號卷)第130頁、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不追究被告刑責。新臺幣伍仟元。2郭建慶40,000元⑴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若無法清償,則刑度部分加重,清償後不追究被告刑責。新臺幣壹萬元3顏逸祥58,500元⑴以45,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刑度部分法官決定,清償後不追究被告刑責。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4溫威凱58,500元⑴以40,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刑度部分尊重法院,清償後不追究被告刑責。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5林綺恩46,800元⑴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25頁、第126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從重量刑,被告履行給付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亦願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6鄧琇安35,000元⑴以28,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被告清償後不追究其刑責。新臺幣柒仟元7徐紹懷37,000元⑴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從重量刑,被告清償後不追究其刑責。新臺幣柒仟元8余品嫻55,575元⑴以45,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清償後不追究被告刑責。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9林竑吉97,500元⑴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⑵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從重量刑,清償後不追究被告刑責。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10周智敏23,400元⑴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⑵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25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之)至少有期徒刑2年。新臺幣捌仟肆佰元11高紹庭39,000元⑴告訴人稱已拿回約20,000元,其他放棄求償(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107頁、第24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⑵被告雖辯稱已退回3萬元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依法裁判。新臺幣壹萬玖仟元12曾若倚23,400元⑴被告均未還款。⑵被告雖辯稱已退刷23,400元云云,惟曾若倚係刷卡46,800元,經被告同意僅刷退23,400元(見181頁至第183頁之發票、刷卡及退刷之簽單、放棄合作同意書),則剩餘之左列詐得款項,自未退還。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13梁暟珞46,800元⑴梁暟珞表示已全數受償。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09審易1725號卷第57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附表三:(即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號、司審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一、陳致宇應給付郭建慶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二、陳致宇應給付顏逸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三、陳致宇應給付溫威凱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四、陳致宇應給付林綺恩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〇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如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號、司審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林綺恩所有宜蘭中山郵局帳戶)。
六、陳致宇應給付鄧琇安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七、陳致宇應給付徐紹懷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八、陳致宇應給付余品嫻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九、陳致宇應給付林竑吉(調解筆錄誤載為 林竤吉 ,應予更正)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十、陳致宇應給付周智敏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如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至第11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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