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389號、105年度緩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TC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被告許文誠犯重利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卷第4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HT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5頁)、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