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0至11行「21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應更正為「21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吳靖萱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吳靖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4行「104年聲搜字」應更正為「105年聲搜字」。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靖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吳靖萱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友人 陳俊諺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3日21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
4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內查獲,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ASUS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靖萱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行動電話2支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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