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大麻外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楊志堅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
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萬元,其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12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萬元,其仍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6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6號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楊志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罐(驗餘淨重0.34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放置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楊志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於101年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未經取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酒店內,向年籍不詳男子取得大麻1包並持有之。案經警於104年8月26日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集美街口,因楊志堅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前往臨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
0.3411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志堅之自白,(二)證人 陳威志 之具結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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