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文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9年6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楊根針 支付新臺幣(下同)3仟元之損害賠償,於99年7月25日確定等情,固有前引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99年8月23日起,其戶籍即遷入南投縣○○鄉○○村○○路222之8號,且經本院依其在警詢筆錄時所留之聯絡電話查詢,其原設籍之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戶亦答稱受刑人早已搬走,不知去向,嗣經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相同意見,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之現住地已非在本院轄區內,再參以本案繫屬本院時,受刑人現並未在監或在押,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足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