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義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義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義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鍾義得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與肇事地點,請求警方前往處理」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菸酒為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報警,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且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第1353號卷第29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第7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惟犯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