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83號原告 高昌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一項「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04日前繳送」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變更為KLL-23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貨運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遼寧二街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管制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管制違規行為。又其前因於110年l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7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前處分),復因系爭管制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11月4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依期限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繳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不爭執有系爭管制違規行為,但於系爭管制違規行為前,尚未受任何違規記點之處分,自無明知故犯可言。被告係於原告為系爭管制違規行為後,才以原告之系爭酒駕違規行為補裁罰前處分,致原告1年內違規記點達6點。又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未說明依據為何,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影響原告工作權甚鉅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乃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現系爭貨運車引擎發動未熄火,車頭朝北停放在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大型車禁行路段之系爭路口,經原告向員警表示未申請行駛管制路線之公文,而依法舉發。又原告先前因有系爭酒駕違規行為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之前處分,復因系爭管制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告兩次違規行為累計之點數已達6點,合於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甲舉發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貨運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1年9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8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950380801號「高雄市連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前處分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單)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49至69、117至121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合法,另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違法,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
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⑵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⑶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條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之情形,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均係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⑷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經查:⑴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運車停在系爭路口,而系爭路口路段並非高雄市政府系爭公告所定系爭貨運車得通行路段等節,有警製職務報告及系爭公告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雄院卷第63、67、69、133頁)。是原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而仍為行駛,其有系爭行駛管制違規行為甚明。故被告認為其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⑵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前繳送之部分:
A.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觀諸其法條文義,所謂「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應指1年內受有違規點數累積共達6點以上,即多個記點處分先後累積加總而言,並非規定汽車駕駛人明知前已受違規記點,復又遭裁罰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因而若違規行為人客觀上在一定期間內違規記點累積已達一定點數,表示其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行為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客觀上已足認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自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違規行為人是否明知已受記點,並非立法目的所考量。
B.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管制違規行為前,尚未有前處分,故其為系爭管制違規行為時,並非明知有記點事實存在而仍故意為之,違規點數不得累計處罰等語,固屬無據。惟由行政處分效力觀之,多個記點處分須各別作成、生效後,始有前後累計加總達6點以上的可能,而能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定構成要件,產生「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亦即,違規行為人之記點處分業已合法送達,交通裁決主管機關始得依據上述規定,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違規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點數之基礎。原告前因有系爭酒駕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1年9月7日裁處前處分,並已送達生效乙節,有乙舉發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雄院卷第11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管制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於該違規記點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原告生效前,尚不得作為審認違規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點數之基礎,竟同時於原處分併計其前因系爭酒駕違規行為遭裁處之違規點數5點,作成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限期繳送之處分,自有未洽。故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不符,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系爭管制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另就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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