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奇容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陳以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明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奇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法院遂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於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現金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0元、264元,另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9,118元。上開於中華郵政之存款為社會補助,為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於扣除手續費後,已無餘額,無變價實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提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之現金49,118元到院,本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19日做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予以公告,並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事由。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前段事由。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如何能維繫生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
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消費所致,消費之內容不乏百貨量販、服飾鞋業及大量預借現金等消費,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如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尚希冀以清算免責方式豁免債務,顯與上揭條文之法意有違。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事由。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前於本院103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僅受償1,255元,受償比例為11.0626%,其償債比率過低。債務人李奇容現年約45歲,屬壯年期,仍有償債之工作能力。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
7、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則表示以:債務人李奇容並無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情事,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係於103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3年3月18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迄今,因生病關係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租金補助、子女就學補助支應,不足部分則向親友借貸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3年3月18日更生聲請狀、10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32、33頁、第40至42頁、第6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3、24頁、第64頁、第81頁、第83至88頁)。復參酌債務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其於100、10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元、61元等情。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所提歷史消費明細內容觀之(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2頁),上開債務人之消費行為為94年至95年間,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有工作,否則何以維繫生活云云,查債務人稱其入不敷出時,係靠家人(債務人之父)資助過生活等語,此情於積欠卡債之債務人所在多有,於債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逕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