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清
郭慶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啟清、郭慶典係為親兄弟,郭啟清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即家中,因郭啟清向其母親借錢未果疑弟郭慶典所為,而懷恨在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526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空地上撞及郭慶典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郭慶典所有之自小客車保險桿、引擎蓋及電燈,致生不堪用之損害;郭慶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因憤怒前往家中與兄郭啟清理論,並持大鎖進入毆打其左肩,郭啟清衝出門外至自小貨車取出拔釘器先毀損自小客車玻璃並與弟弟郭慶典互毆,因而致郭啟清受有頭臉部、前胸後背及四肢多處紅腫擦傷等傷害;致郭慶典受有前胸及四肢多處紅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啟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郭慶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啟清告訴被告郭慶典傷害案件,告訴人郭慶典告訴被告郭啟清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郭啟清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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