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15、2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止血束帶壹條與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88年11月25日起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89年6月28日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5月1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用其所有之藥鏟裝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並用止血束帶綑綁手臂使血管顯現,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黃建誠,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604公克)及黃建誠所有之針筒1支、止血束帶1條與藥鏟1支,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37頁,審訴卷第37、44、4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142)、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0至
14、16至20頁,偵一卷第2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604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3頁),另有扣案之針筒1支、止血束帶1條與藥鏟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揭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5月、8月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止血束帶1條與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頁反面,審訴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