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林錦韵 法定代理人 周明潔
林志封 追加被告 徐展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祥恩朱家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050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追加徐展男為被告),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是於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追加之訴。
二、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具狀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050號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訴訟),並請求將徐展男列為本訴訟被上訴人徐祥恩之「兼法定代理人」,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顯係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以徐展男被告提起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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