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清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清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法律修正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4年3月27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以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81號案件判處罰金新台幣45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號案件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
27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不顧危險而騎乘機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原應適度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低,故僅為適度加重其刑,爰量刑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0號被告柳清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清茂於民國104年3月27日21時21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952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柳清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