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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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昌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昌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6月初某日」(聲請書誤繕為98年6月1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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