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宸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24公克,淨重0.494公克,驗餘淨重0.493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568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86號偵查卷第48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包裝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