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聖伩上列受刑人因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受刑人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簡聖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受刑人姓名之記載「簡盛伩」顯然有誤,依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簡『聖』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