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聲請人甲○○住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65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1件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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