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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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井
陳應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三井、陳應欽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三井、陳應欽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毆打對方,致張三井受有頭部及前胸壁挫傷等之傷害,陳應欽則受有頸部及左上肢多處鈍挫傷等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張三井、陳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三井、陳應欽及證人 王雯惠 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三井、陳應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不相識,均身為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均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率爾互毆,致其等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適度填補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其傷害行為之手段、所幸其等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