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濤
周寶華 林宥均 (原名: 林辰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31日所為106年度湖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宥均、周寶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濤、林宥均(原名林辰華)、周寶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濤、林宥均、周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85、133-141頁)」。
二、被告林柏濤、林宥均、周寶華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林柏濤因與被害人 蔡定鏞 前有債務糾紛,竟因年輕氣盛,思慮不週,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即夥同被告林宥均、周寶華、 林呈澤 (未上訴)、 何宗宴 (未上訴)持鋁棒等危險工具為本件恐嚇犯行,行為要非可取,兼衡被告林柏濤、林宥均、周寶華(下合稱被告3人)、林呈澤、何宗宴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個別參與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而予以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3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宥均、周寶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林宥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周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4-85、133-141頁),堪認有所悔悟,參酌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被害人1萬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如數給付完竣,業據被告3人及被害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林宥均、周寶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林柏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0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6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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