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顏文珍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顏文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顏文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顏文珍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將資料登報,搜索遺產,洽地政機關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辦理房屋火災保險加保事宜。現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6,058元,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是聲請人應得請求11,261元之遺產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費用為10,67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確定代墊費用數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4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28日中管字第1051802760號函、代墊費用收據、新聞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6日清地一字第1060000820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103年妒司家催字第8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屬簡易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11,261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10,677元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及前揭證物,固屬真正,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