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雙方言明1年後還清,然屆期被告並無還款,
後又藉故在95年3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於當日即
匯入其郵局帳戶,約定3個月後還清,惟幾經催討,上揭2筆
欠款皆未償還。被告於98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收
上揭借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95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