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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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原告聲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預定借款其自93年5月17日
起至94年5月17日止,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得以同一內容及
期間繼續1年,並以2次為限。再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倘被
告遲付本息,願自延滯日起改依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今
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立約
人均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266元
,及前述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1,266元及自97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繳息
紀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1,
266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