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呈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呈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呈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因貪圖小利而行竊本案公仔1盒,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本件竊得財物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發還予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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