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宇真 (原名 劉翠玉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宇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清算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12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
0%。然聲請人依約還款至98年4月10日後,因聲請人之父自91年9月起身體不適,臥床需人照顧,而聲請人於91年9月間自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離職後工作不穩定,且離婚後需獨力扶養3名子女,目前僅依賴政府補助每月11,500元、家扶補助三節輔助金及子女獎學金等收入生活,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21、93、94頁),並有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06年10月5日函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63至67頁),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自台積電公司離職後工作不穩定,且離婚後需
獨力扶養3名子女,目前僅依賴其每月收入15,000元及政府補助每月11,500元、家扶補助三節輔助金及子女獎學金等收入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栗縣通霄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3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佐(見卷第22至36、95至104頁)。且查,聲請人於103、104、105年度之所得僅分別為900元、2,750元、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卷第45至47頁)。惟除前開財產所得資料外,聲請人就其每月所得未提出其他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實之每月所得,是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3,514元(含膳
食費4,500元、福保535元、國民年金439元、水費8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180元、電話費250元、個別協商還款6,130元、雜支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附卷為證(見卷第37至41、87至92頁)。然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別協商還款6,130元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釋明該項協商之債權人銀行為何?協商條件為何(月付金額、利率、期數)?並命其提出個別協商之協議書、每月繳納分期款項之明細及收據(見卷第77頁),而聲請人迄未仍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供本院查明上情,顯難認其所述無疑;是尚難逕認聲請人具有該項固定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支出即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其福保、國民年金費用均由政府補助,聲請人並無繳費(見卷第80頁),故此部分支出既未有實際花費,亦應予扣除。基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支出除個別協商還款、福保、國民年金外之其餘每月必要費用為6,410元(計算式:4,500+80+400+180+250+1,000=6,410),雖聲請人就此範圍之費用支出,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供核;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以觀,聲請人主張上開除個別協商還款、福保、國民年金外之其餘每月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11,448元,應無浮報之情,若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無不妥。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6,410元計算,始為合理。
㈣又聲請人主張自104年9月至106年8月間,聲請人之3名
子女 劉彥妏 、 宋芯慈 及 劉家祥 每月各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6,300元、2,600元、2,600元,共計276,000元【計算式:(6,300+2,600+2,600)×24個月=276,000】,及家扶補助122,400元,而其自93年5月6日與前配偶離婚後,即獨力扶養3名子女,每月需支出每名子女各9,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3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6、95至104頁),是聲請人之3名子女所領取之前揭補助金共計398,400元(計算式:276,000+122,400=398,400),每月平均為16,600元(計算式:398,40024=16,600)。而聲請人雖已與前配偶離異,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前配偶有何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前配偶亦應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始為合理。是聲請人主張其3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共計為27,000元(計算式:9,000元3人=27,000元),扣除平均每月可供支應之補助金16,600元,再扣除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後,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3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5,200元計算【計算式:(27,000-16,600)÷2=5,200】,較為合理。
㈤聲請人雖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
清償5,122元,嗣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已如前述。惟查,聲請人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間之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其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3,390元(計算式:15,000-6,410-5,200=3,39
0),且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與台新銀行協商之5,122元,足徵聲請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仍得聲請清算。再觀之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通霄鎮農會活期存款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至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卷第22、45至47、83至86頁),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達1,794,463元,金額非少,逾期利率亦甚高,依聲請人現在之經濟狀況,實難期待其將債務清償完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其現從事之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3名子女,並仰賴政府補助生活,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號││(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見卷第58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6,696元│見卷第68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793元│見卷第69頁│├─┼──────────────┼──────────┼─────┤│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974元│見卷第74頁│├─┴──────────────┼──────────┼─────┤│合計│1,794,463元││└────────────────┴──────────┴─────┘